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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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6)浙0604民初5643号;裁判时间:2016年10月27日。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权利人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法院应综合考虑侵权主观意图、生产销售规模、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在法定限额内酌情酌定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第169865号“ 被告徐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登记的字号为“上虞市汤浦阿隆飚威时尚针织童装厂”,经营范围为针织童装制造、加工;布匹织造,2006年2月9日成立,2016年1月7日注销。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情况下,擅自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9865号“
【裁判结果】 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的侵权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其2015年的毛利润率、平均售价以及被告扣押产品的数量为计算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9429.12元及因调查、追究侵权所发生的费用45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主观意图、其所经营的童装厂的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169865号“
(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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